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頻率使用及改配

  1. 電信事業依據電信管理法第54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者,得檢具相關文件,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,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業使用,或與他電信事業共用該無線電頻率;若該無線電頻率係以拍賣或公開拍標方式釋出,電信事業亦得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,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。改配後之頻率如有需求,仍可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使用、共用或改配。
  2.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7條至第22條就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或共用之頻率、其使用方式與對象、限制與管理加以規定,第23條則就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加以規定,俾作為受理申請提供使用、共用及改配之依據。
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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